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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XX犯容某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秦XX在自己租赁的梁平县X镇X街X号附X号房屋内,向卖淫女提供房间、床铺并每人每次收取5元“板板费”,容某卖淫女罗某某与嫖客唐XX、邹某先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秦XX在犯罪后于2011年4月19日到梁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证人罗某、邹某、唐XX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某观真实,能印证指控的基本事实,依法采信。被告人秦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化审,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陈湘津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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