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出生于(略)。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了原告巴某诉被告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板纸等产品,欠原告x元,2009年1月26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已还x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请求。
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纸款x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至今尚欠x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是自愿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巴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