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县XX街道XX路X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于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县XX街道XX街平房X号。
被告: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县XX街道XX街平房X号。
原告于XX与被告姜XX、被告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被告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姜XX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为保证债务履行,2011年4月15日被告苗XX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对姜XX的70万元的总债务提供担保,其中包括我的24万元债务,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我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万元及利息。
被告姜XX、被告苗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姜XX向原告于XX借款2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2011年4月15日原告于XX与被告姜XX、被告苗XX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苗XX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姜XX的7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包括原告于XX的240,000元债务,协议书约定:姜XX同意用在XX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XX县XX铁矿的执行款偿还。如还不上,苗XX对此笔欠款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枚、还款协议书、询问被告苗XX笔录证明被告姜XX在原告于桂珍处借款及被告苗XX担保事实。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XX在原告于XX处借款,应积极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XX要求被告姜XX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于XX要求被告姜XX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款至今未付,被告苗X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XX借款本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苗XX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8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4314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