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林某甲,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为与被告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薛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薛某因投资开某需要经康鹏飞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x元,到期还本付息,康鹏飞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不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私人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林某甲共欠原告本息x元,每月利息x元,从被告林某甲天津冷库工程开某时支付,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一直未中断过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有工程收入的情况下造新房、开某、抽高档烟,却长期赖帐不还导致原告长期遭受精神折磨,2009年4月因突发脑梗塞住院半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x元(计算至2011年2月,其余利息从2011年3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付因长期欺骗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x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提供2007年9月24日《私人借款协议》一份、2009年9月15日《私人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对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因目前被告经济较为紧张,要求按原告请求的x元自2011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x元,起诉后的利息不再支付;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失x元的请求。
被告林某甲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私人借款协议》、《私人借款补充协议》因被告无异议,经本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向原告薛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某甲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在《私人借款协议》、《私人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x元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计算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x元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某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