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海市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海市A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A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该货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2011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尔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购销合同、供应商结算单各一份。
本院向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海市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依法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台州市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