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中亨花园X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范XX熟睡之机,将范XX包内的46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龙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