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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1950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5年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

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松林,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3年出生,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军,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龚某与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严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于2011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龚某诉称,2011年2月2日19时30分,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出租汽车沿S21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33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在公路东侧行走的原告龚某撞到,造成原告龚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月15日被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5月23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龚某伤后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发票,鉴定费另计;2、龚某伤后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设置陪护一人;4,龚某的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截止2011年6月1日,原告龚某实花医疗费21万元(其中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1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龚某家人垫付7万元)。预计到2011年8月上旬出院,还需治疗费10万元。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某连带赔偿。原告龚某要求赔偿:1、前期治疗费21万元;2、后期治疗费10万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6个月×2人×x元÷12月);4、终身护理费x元(20年×x元);5、残疾赔偿金x元(19年×49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个月×30天×12元);7、精神抚慰金x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5年×4021元÷2人)。合计x元。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保险金x元;3、要求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某连带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

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辨称:1、湘x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该车的经营者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永州市柳子司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4、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

被告唐某口头辨称,出事故的车子是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转让给我的,我只买到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三年经营权,车子的所有权是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我已支付了原告6万元多医药费,现在无力支付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略)支公司口头辨称:1、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在其诉状请求事项第一项中要求赔偿我公司赔偿12万元,而在事实和理由中只有11万元,2、要求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财保公司只有与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湘永柳(2011)司鉴字第X号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证据。

经审查,2011年2月2日19时30分,被告唐某驾驶属于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沿S21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3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在公路东侧行走的原告龚某撞到。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受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53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8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室花医疗费264元;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8月1日花医疗费x、79元;在大豪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2400元;合计x.7元,其中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x.03元,被告唐某垫付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x元。原告龚某为治疗共花交通费5485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龚某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型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趾骨上下骨折。并建议:1、龚某伤后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发票,鉴定费另计;2、龚某伤后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龚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长期设置陪护1人;4、龚某目前商场程度为1级伤残。原告龚某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龚某系双牌县X村农民,共有兄弟姐妹4人,母亲蒋文秀仍健在。湘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龚某的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x,7元;2、护理费x元;3、伤残赔偿金x元(19年×4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6个月×30天×12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0元;7、终身护理费x元(20年×x元);8、赡养费5026元;9、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龚某x.7元,已付x.7元,下欠x元于2011年8月17日付x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x元;

二、由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龚某x.03元,已付x.03元,余款x元于2011年8月17日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对湘x出租车的保险理赔款由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三、原告龚某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从2011年8月2日至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时止的医疗费,由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交纳;

四、被告唐某在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湘x出租车由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558元,由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群

审判员邓永生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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