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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归还日期2009年8月30日。届期,被告未履约。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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