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X镇。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龙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新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新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顾某某于同年7月6日申请追加某人民政府为被告,于同年8月16日申请撤回对某人民政府的起诉,并追加某社区巡逻服务社为被告。本案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本区X路X路口以北300米左右行走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未上保险的轻便摩托车从后面撞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并于2009年9月9日至9月18日再次住院。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赔偿原告医药费13,931.15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合计92,443.35元的80%,即73,954.68元。
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某某是服务社的保安,服务社安排何某某进行步行巡逻,其擅自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视为职务行为。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巡逻服务社的保安。事故当天被告被安排从晚上7时30分至次日凌晨4时进行巡逻,先到派出所报到后,被告驾驶自己的轻便摩托车前往巡逻点,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翔路X路口以北300米左右,与行人顾某某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经交通部门调查,何某某当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定期检验,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
顾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7月办理退休,现每月领取养老金743元。2010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3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顾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何某某为某社区巡逻服务社的员工,被安排从事发当晚7时30分至次日凌晨4时进行巡逻,何某某在驾驶轻便摩托车前往巡逻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7,000元,双方同意该款项在本次赔偿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证明、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何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暨某社区巡逻服务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扣除住院中的伙食费用,本院确定13,773.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3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28,838元/年×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九峰织布厂的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4,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为复印件,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定2,700元(900元/月×3个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略)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略)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偿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3,773.1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合计78,885.35元的80%,计63,108.28元;
二、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偿付原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二项合计66,108.28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余额59,108.28元由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某;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85.50元(已付),被告某社区巡逻服务社负担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