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茂顺,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顺、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死者帅枚莲系夫妻关系。死者帅枚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7月份到当时由株洲市石峰区X镇政府批准成立的由唐某文作为负责人之一的龙头铺环卫所从事清扫保洁服务,之前死者帅枚莲一直在家务农。2009年8月27日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唐某文系该公司股东之一、监事兼总经理。2010年4月19日帅枚莲因意外事故身亡。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应为劳务纠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企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即终止。本案中死者帅枚莲在2008年7月份到龙头铺环卫所从事保洁服务时已年满50周岁,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与从事保洁服务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的,而死者帅枚莲与用工单位不是劳动关系,即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依法得到支持。原告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死者帅枚莲与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务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该院决定免交。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一审起诉状内容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代替被上诉人举证、质证;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对农民全部实行60岁退休。
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龙头铺镇环卫所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株洲市城区X村社会养老保险宣传卡及报刊文摘资料,拟证明农民的退休年龄为60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谭某某,唐某文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监事兼总经理。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唐某某之妻帅枚莲因意外事故身亡。201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株洲市云龙示范区X镇人民政府签署《株洲云龙示范区X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镇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委托给乙方具体执行。2010年7月20日,上诉人唐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株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体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诉人唐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唐某某不服,遂向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之妻帅枚莲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唐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5即唐某文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帅枚莲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19日死亡时止一直在龙头铺镇环卫所工作。提供的证据6即工资领条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一张,其上签署的证明人均为唐某文,没有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且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4月26日,即上诉人唐某某之妻死亡后才与龙头铺镇政府签订了服务项目合同书,接手龙头铺镇区域内市容、环卫卫生工作。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龙头铺镇环卫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上诉人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妻帅枚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唐某某认为其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