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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经济往来手续系在原马庄邮电支局工作期间发生的,而且相互持有条据,而这些条据均因双方的工作而发生,属单位内部经济帐目,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常某某打四张欠条欠x元,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常某某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应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常某某二人均在镇平县邮电局马庄支局工作,李某某负责装话机业务,常某某跟着李某某干电信业务。双方在工作之中因业务关系在经济往来中相互持有条据,这些条据是工作中发生的,属单位内部经济帐目,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李某某上诉称,与常某某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应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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