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法定代理人史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刘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了(2010)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亚、被上诉人周某方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张某、原审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7日11时30分,刘某驾驶的豫Q/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00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某受伤。周某当日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1、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肩背部、右腰背部、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吸入性肺炎。止2011年4月8日共花去医疗费x.33元,包括被告迅达公司垫支x元,目前仍在治疗之中。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周某颅脑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周某拟行后期颅骨缺损修补及脑室—腹腔分流术,预计治疗费用约需6万元,二人长期护理。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责任书确认,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电动车经鉴定车损费为1665元。肇事车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归驻马店市迅达公司所有,承租人为李铁谷、李田,由司机刘某驾驶,承租人每月向迅达公司交租金1450元(税、企业服务费),还融资借款本息9334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在上述公司投保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原告周某系农村X区证明,周某自2004年在该社区X组居住。原告母亲郭启秀,生于X年X月X日,住湖北省秭归县X村;原告女儿史某茹,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
原审认为,被告迅达公司车辆与原告周某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司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伤残程度严重,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长期护理,此费用及护理期限和人数已由原告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护理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肇事车辆事发时归迅达公司所有,出租给李铁谷、李田,由司机刘某驾驶,迅达公司对该车收取了相应费用,对该车运营具有相应的管理权,同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迅达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迅达公司对原告已垫支的费用应从赔偿总数中扣除。因肇事车主、挂车一体运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关于事故与挂车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以主挂车承保的保险数额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将包括在赔偿总额在内迅达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迅达公司。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3元,误工费至定残日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231天×30元/天×2人=x元,后期护理费用365天/年×20年×30元/天×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天×20元/天=462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x.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车损费1665元,定损费15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70元,二次手术费x元,对史某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3年÷2人=5523.3元,对郭启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4人=4602.76元,以上共计x元。具体赔付办法为:保险公司以其对肇事主挂车承保的交强险额赔付原告x元,余额x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方承担70%即x元70%=x.2元,因此数额在肇事主挂车承保第三者责任x元限额之内,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x.2元-x元=x.2元,迅达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其对肇事车承保的交强险额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元中的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在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其对肇事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为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交强险额x元余额x元的70%即x.2元,再扣除应付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垫付款x元,实际还应付x.2元;以上两项共计x.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的垫付款x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四、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78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周某负担2734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60元。
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是在被上诉人周某住院治疗期间作出的,而不是依照规定在治疗终结时所作出,且程序欠妥,不应予以采信;2、原审仅凭医师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20年的后期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用不当;3、被上诉人车损费只有1665元,原审未依照交强险中财险损失限额认定理赔数额错误;4、原审判决数额x.2元超过被上诉人请求主张某额x元,在迅达公司未提出诉讼主张某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迅达公司支付垫付款,程序不当。
周某方答辩称,根据有关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效果稳定,答辩人伤后一直处于昏迷、植物状态,效果稳定,故司法鉴定正确,应予采信;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用原审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正确;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认定交强险理赔数额正确;答辩人起诉数额不包括迅达公司已支付的x元,实际上答辩人也是依照80多万元请求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因此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
迅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周某既存在二次手术,说明其病情并不稳定,在此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且鉴定程序不当;原审判决超出周某的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迅达公司垫付的x元在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正确。
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X号鉴定问题,该鉴定虽然是在被上诉人周某住院治疗期间所作,但周某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植物状态,结合周某治疗及实际情况,当时其病情状况已基本稳定,原审对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后期护理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原审结合周某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正确。关于交强险财产理赔认定问题,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认定支持周某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超过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赔偿数额,周某方辩称其原审所主张某额不包括迅达公司已支付的x元,结合周某方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总额为(略).5元的赔偿清单来看,周某方的辩解理由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迅达公司所垫付的x元仍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和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迅达公司在原审中也提出该垫付款项应由上诉人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该款支付给迅达公司也无明显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