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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诉、反诉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言某某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黄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株洲市电焊条厂(系原告改制前身)工作,先后从事药粉搬运工、拖包装纸箱工、焊条烘干工。2003年11月原告经企业改制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至2009年8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27日,被告所在分厂的负责人员易波与被告进行谈话过程中,以目前没有事做为由要求被告辞职,因被告文化程度较低不具备书写能力,由易波代写辞职报告,被告本人亲笔签名的方式,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另查明,被告被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7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言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公司改制以来,被告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原告亦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补差人民币x元(977元×11个月=x元)。原告的企业管理人员为被告代书辞职报告,但未将不利后果告知被告,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证明,由被告亲笔签名的辞职报告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经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62元(977元×6个月=5862元)。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而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人民币7168元(512元×14个月=7168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养老、医疗保险方面存有的争议,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言某某工资补差人民币x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62元、失业保险待遇人民币7168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言某某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862元,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169元。其理由是认为本案是言某某自己主动要求辞职的,根据法律规定言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得到支持。言某某针对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言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赔偿2003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x元和医疗保险金960元(单位应缴部分);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9元。其主要理由是认为上述人言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52.77元;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言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养老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言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77元;3、言某某称是分厂负责人易波要求其辞职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言某某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2、言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言某某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即经人介绍进入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到2009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8岁,且文化程度较低不具备书写能力。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主张是言某某本人主动辞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862元,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16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在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言某某是申请人。仲裁查明申请人言某某被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77元,并据此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补差x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862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负担补缴;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7168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言某某并未起诉,且在一审时针对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请求维护劳动裁决的裁决内容。应视为言某某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认定的言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判决的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数额与仲裁裁决相同。言某某无权再就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数额提起上诉。对于言某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交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言某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言某某承担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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