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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诉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2002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由于养猪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7.3125‰,借款期限至2002年11月19日,并由张艳平担保。结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2年1月19日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并定于2002年11月19日还款,利率为月息7.3125‰。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x元,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7.312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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