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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甲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孙某某,女,55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6岁。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原审被告张某甲、钱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永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12时30分左右,其乘坐赵X驾驶的电动车沿永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候岭乡X路口时,被原审被告钱某某租用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刮倒。原审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华)均坐在车上。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刘某某(华)在承诺该事故有他们二人负责的情况下,让司机逃走。后张某乙、刘某某(华)将孙某某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到医院后张某乙、刘某某(华)看伤者情况严重,即想逃脱责任,至今四被告分文未付。经鉴定孙某某为一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无牌照,赵X、孙某某无责任,农用三轮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钱某某不认识租用三轮车的司机,所租用车辆又无牌无照,张某乙、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许诺对本次事故负责,帮助租用的农用三轮车司机逃逸,造致肇事司机及车辆无法查找。因此,四原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全部责任。张某乙、刘某某系张某甲、钱某某夫妻开办的服装厂雇员,其夫妻亦应对雇员的行为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四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孙某某各种费用共计x.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审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次事故与张某甲、钱某某无关。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出差在外,钱某某作为租用车辆的货主,已支付了运费,钱某某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钱某某租赁正在营运的三轮车运输货物并无过错。因此,张某甲、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某乙、刘某某二人为钱某某装卸货物,二人没有承诺对本次事故负责,也没有帮助肇事车辆逃逸,将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是出于仁道主义。因此,二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孙某某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审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原审期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2009年4月10日交警对常X的询问笔录1份;3、2009年4月10日交警对张XX、赵XX、赵X的询问笔录各1份;4、2009年4月1日交警对刘某某、张某乙询问笔录各1份;5、商丘普济司法鉴所出具的孙某某伤情鉴定书1份;6、永煤总医院医疗票据9张;7、鉴定费3张;8、证人常X、张XX、赵XX、赵X出庭作证。

原审期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于2010年3月9日对左XX的调查笔录1份;2、2010年3月9日对鲍XX的调查笔录1份;3、2010年3月9日对杨XX的调查笔录1份。该3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钱某某租用的三轮车,他们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租车人对正在运输的车辆手续是否齐全,没有权利审查,钱某某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甲当时在杭州,其夫妇经营的服装厂没有注册,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审认为,从原告诉状中陈述,肇事逃逸的无户农用三轮车是被告钱某某租用,该车是为永城市虹翔服装有限公司运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钱某某是该公司的出资人,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永城市虹翔服装有限公司租赁的无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而认定当事人三轮车驾驶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孙某某无责任。认为张某乙、刘某某(刘某华)是受钱某某指派为服装厂工作的,即使张某乙、刘某某许诺成立,也应由永城市虹翔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再审期间,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认为,原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审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再审时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张某甲、钱某某开办的永城市虹翔服装有限公司未予登记,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日12时30分,钱某某租用一辆农用三轮车为其夫妻二人出资开办的永城市虹翔服装有限公司(未登记)拉货,返回途中,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X乡X路口向南拐时将同方向行驶的赵X所骑电动车刮倒,致乘电动车人孙某某受伤,当时农用三轮车上坐着张某乙、刘某某(刘某华)(二人均系服装厂雇佣工人并负责拉货)。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刘某某担保对本次事故负责,让三轮车开走。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为永城市虹翔服装有限公司租赁的无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某某。肇事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原因;当事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赵X无责任。经鉴定孙某某为一级伤残,住院97天,花医疗费x.87元。原审原告于2010年2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x.87元、误工费2910元、护理费2×20年×12月×900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各项合计x.87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四原审被告不是直接损害人,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被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实际肇事者,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对原审原告不能实现赔偿的情形分担民事责任,钱某某租用的三轮车为其拉运货物,其不提供肇事车主和司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酌情承担垫付责任40%为妥,张某乙、刘某某(华)当场许诺对本次事故负责,有证人证言证实,其二人对本次事故后果应承担60%的垫付责任。原告主张钱某某、张某甲应对雇员的行为负连带责任,而张某乙、刘某某(华)的许诺行为不是雇主的雇佣行为,因此,该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张某甲、钱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55元;

二、原审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华)赔偿原审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3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原告负担841元,原审被告张某甲、钱某某负担4000元,张某乙、刘某某(华)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汪蕾

审判员蒋亚威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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