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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蒋某镇菊楼村民委员会诉刘某某返还树木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菊楼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菊楼村诉被告刘某某返还树木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中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菊楼村诉称,70年代,原告菊楼村X村小学旁栽种树木。2007年5、6月份,因本村小学扩建,需要卖掉北侧的成材杨树15棵,卖树款x元由被告收取持有,菊楼村要求被告返还树款,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树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是受菊楼后组委托保管树木款8600元,且此款已为公事开支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3日勘察、测量示意图一份;2、勘察、测量记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陈XX、郭XX调查笔录各一份及陈XX、郭XX、郭XX、朱XX、朱XX并出庭证言。证据1、2证明所卖树木是在集体的土地上,树木属集体所有。证据3中,陈XX证明栽树的过程,其余证人证明树木生长在七个生产队共同出地建校的土地上,树木属集体所有,证明自己的请求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丁XX、丁XX、丁XX、丁XX、李XX证人证言,证人丁XX、丁XX、丁XX、丁XX的出庭证言;2、菊楼前、后组部分群众联名手印一份,证明树木是前、后两组所有,卖树款为两组保管,刘某某本人持有的钱是为后组所保管。

重审期间,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菊楼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村委负责人陈XX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菊楼学校校长李XX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勘验笔录无法证明树木生长在七亩地之内。证据3中证人陈述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均证明当时树木是时任青年书记陈XX用罚款购置树苗,菊楼组出人栽种在集体七亩土地之上,且认可卖树款交到被告手中,对此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人证明树木是前、后组栽种,收益应归其所有有异议,对联名手印,认为仅有人名手印、无内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刘某某陈述受委托认为不实,勘验范围过大,其余无异议。被告认为陈XX陈述树是教育组让栽不实,法院勘验范围小,其余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如实记载了15棵树木生长在集体土地上,证人亦陈述了罚款购置树苗栽种的过程,且与被告及证人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菊楼组群众栽树付出了一定劳动,但不能据此认定生长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属于菊楼组,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属于菊楼前后组的证据。其虽然提供了联名手印,但不能证明被告持有树木款是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6年,菊楼村X村分大队时,为方便孩子上学,菊楼大队群众准备筹建菊楼小学。当时菊楼大队共有七个生产队,每个生产队出一亩土地在菊楼水坑南边建一所小学。1986年,乡村农林规划在田地里栽植桐树,当年一雨天,时任菊楼大队青年书记兼菊楼小组长的陈XX发现一过路人折断一棵桐树,便按照村规民约对此人罚款80元。其后不久,乡教育办公室到学校检查工作时,要求将学校北侧后墙用土加固栽树绿化。陈XX便用罚款购置杨树苗,并组织菊楼群众在学校院墙北侧、西侧栽植杨树若干棵,该树均栽在七亩集体土地之内。其中北侧杨树成材15棵、西侧杨树成材11棵。2007年5、6月份,因菊楼小学翻修扩建,北侧院墙扒倒外扩,杨树妨碍砌墙,村委决定卖掉北侧杨树15棵。卖树款x元被被告刘某某收取,刘某某又将其中的8400元交给他人,刘某某持有8600元。后村委负责人多次追要此款,被告称其是组里委托保管不愿交出,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菊楼村驾设电线,开支费用1200元,菊楼村前、后组各开支600元,由刘某某经手用其持有树木款为后组开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刘某某收到树款后理应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集体研究根据需要支出,被告刘某某扣留该款,无法律依据。此树木栽种时,菊楼组群众付出了一定劳动,在当时应是一种群众性的义务劳动,不能因此改变其归属,能否给予一定报酬也应有集体研究决定。被告刘某某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实际收取村里树木款x元,减去已经查明其移交菊楼前组的8400元和其为村里架设电线开支的600元,余款80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菊楼村委会树木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蕾

审判员蒋某威

审判员曹娟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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