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地震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不服被告信阳市地震局2010年5月31日信震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以已与被告信阳市地震局达成协调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承担。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