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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1日被假释;200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新郑市X路西段其开办的“十元休闲店”内,多次容留、介绍王X、刘XX、“小某”、“盼某”等多名妇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6月28日凌晨,赵某在其店内以每人100元价格将王X、刘XX介绍给朱XX、安X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并且被告人有前科,虽然主动到案,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赵某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自己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提出异议,认为店刚开不久,店的性某是洗发按摩。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开店时间只有一个月,店内从事卖淫的有证据证实的只有两人,能够查证的也只有两次,情节较轻;被告人当庭主动认罪,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虽有前科,但前罪与起诉罪名不属于同类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新郑市X路西段其开办的“十元休闲店”内,容留、介绍王X、刘XX、“小某”、“盼某”等多名妇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6月28日凌晨,赵某在其店内以每人100元价格将王X、刘XX介绍给朱XX、安X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另查,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供述,他于2011年5月20日左右,在新郑市X路西段开了一家十元休闲店,有四个小某,分别叫小X、盼某、晨晨、小某,2011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多,两个年轻人到店内找小某,问价钱,他告诉两个年轻人100元,让挑人,小X和晨晨被挑中后,领着这两个年轻人上楼了,没过多长时间,民警过来把四人抓住,他当时跑了。并供述,他开这家十元休闲店就是给客人提供性某务的,他和小某三七分账,提供一次服务100元,他得30元,小某得70元,包夜150元,他得50元,小某得100元。他店内生意不好,可能挣了有几百元钱。

2、证人王X证实,她经一个叫奇奇的女孩介绍于2011年5月初的那几天到赵某开的十元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店内有晨晨、小某、盼某和她,盼某才来没有几天,算上已经离开有一个月的奇奇,先后有五个人。赵某和其老婆小XX负责看店收钱,她听店内的人说赵某开这个店有二、三年了。并证实她和赵某是三七分账,如果是出租车司机送的客人,服务一次100元,她得50元,赵某得30元,给司机20元,包夜是200元,她得100元,赵某得50元,给司机50元。赵某给司机有提成,新郑市的出租车司机大多都知道。她在该店挣有约7000元钱,平均每天有一两个客人,她于6月28日在店内卖淫被拘留。

3、证人刘XX证实,她于2011年5月中旬到赵某开的十元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她去的时候,店内还有盼某、小某、王X在那干,她和赵某是三七分账,如果是出租车司机送客人去的,服务一次100元,她得50元,赵某得30元,给司机20元,包夜客人给200元,她得100元,赵某得50元,给出租车司机50元。新郑市的出租车很多都知道那个店里有提成,都去往那跑。她在赵某店内挣了大约3000多元。她于6月28日在店内卖淫时被拘留。

4、证人朱XX证实,2011年6月28日凌晨,他和安XX酒后想找嫖娼的地方,由于对新郑市区不熟悉,就拦了一辆面的车,面的司机知道他们的目的后,就直接把他和安XX拉到新郑市X路X路北一家十元休闲店,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告诉他们一次一百元,他们同意后,每人挑了一个小某,分别到二楼的房间,他和小某发生关系后,准备出房间门时被民警查获。证人安XX证言与朱XX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赵某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能够查实的只有案发当日的两人次,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因赵某对案发时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系主动到案,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赵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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