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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制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2010年4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3日17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852.73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证。3、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观音堂中心卫生院收费单、三门峡同德口腔诊所的票据原件8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4、陕县温塘博爱汽修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停车费300元。5、石壕煤矿财务科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2009年1月至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125.84元。6、红田摩托批发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缺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17时30分,在310国道与与观音堂高速出口的公路X村X路交叉口处,被告无证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持D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在陕县观音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59元,随后到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额、左眼脸、口唇左裂伤。2、牙齿缺失、冠折。3、左第4肋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818.73元,固定修复牙齿800元。原告出院后,领取其摩托车时付停车费300元,付修理费763元。原告在石壕煤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25.84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852.73元;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时各种费用因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7279.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进行了划分,原、被告均应按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责任的划分,原告的医疗费为4277.73元,摩托车停车费300元、修理费76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458.8元,护理费为1人,每天20天计280元,共计7079.5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955.67元,原告承担2123.8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停车费用4955.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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