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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乔某、史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代表人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陶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乔某、史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陶某某及被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马某某在我社借款25万元,月息9‰,期限6个月,由被告乔某、史某某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贷款审批表一份;5、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事实及被告乔某、史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乔某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我和史某某在西环路开办亚泰纺织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史某某和我商量贷款,马某某是史某某的朋友,2009年1月8日,我与马某某、史某某一起办理贷款手续,以马某某名义贷款25万元,我和史某某担保,款已用于厂里出产。2009年3月12日,史某某说他出门去要账,但此后就没有再回来。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孩子还在上学,爱人有病,我也没有工作,我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马某某、史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史某某的嫂子高萍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史某某外出要账,至今未归,家里人也都不知道他的下落。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8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息9‰,用途购棉,期限6个月,由被告乔某、史某某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马某某、史某某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马某某、史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马某某、乔某、史某某签订的金额2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乔某、史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乔某、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乔某、史某某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乔某、史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代理审判员刘玲

代理审判员齐显波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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