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小名“幺伢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30日因掩饰犯罪所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小名“平儿”,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10年3月29日因掩饰犯罪所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9日凌晨,刘某丁伙同罗张某乙(因盗窃均已判刑),乘坐罗张某乙租借的小轿车窜至慈利县城,在“海阔天空”休闲中心大门边,将伍某停放在此的慈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以人民币65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又将该车以人民币7800元卖给张某己。后被公安机关某张某己手中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
2、2010年1月13日晚,刘某丁伙同罗张某乙、冯金萍(因犯盗窃罪已判刑)一起窜至澧县县城,次日4时左右,在澧县X区,将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以人民币98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车留给自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某发还给了失主。
3、2009年10月29日凌晨,刘某丁伙同罗张某乙乘坐罗张某乙租借的小轿车窜至慈利县X组,将陈某停放在一私人住宅屋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丙又以人民币5000元将该车卖给刘某壬。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的爱人王某辛从刘某壬手中将车取回交给慈利县公安局并发还给了失主。
4、2010年2月7日6时许,刘某丁伙同罗张某乙、冯金萍一起乘坐由罗张某乙租借的小轿车窜至临澧县城,在临澧县冷冻厂对面的巷子里,将关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本田思域进口小轿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0元抵押给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的爱人王某辛将该车送交慈利县公安局并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何某、陈某、关某陈某,证人刘某丁、吴某某、程某某、王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王某辛、刘某壬、林某某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二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2、案发后,二被告人能配合公安机关某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某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法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某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乙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熊志红
审判员刘某丙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