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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广民,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陈某嘉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2007年7月份被告以探望孩子为由从原告母亲处骗取了原告房屋的钥匙,并搬进去居住。原告原以为被告有复婚的愿望,就没有将其赶出去。谁知两年多来,被告一方面在家居住,一方面不断在网上征婚,并且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态度比较恶劣。特别是2010年春节前后,双方矛盾激化,现在原告有家不能回,自己的房屋不能居住管理,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10年3月11日被告又把原告家的财产全部拉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为原告排除妨碍,责令被告1、从原告的房屋搬出去,不再妨碍原告对自己房屋行使管理权,以便家人带小孩上学;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内拉走的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2007年才住进去的,当时我俩约定和好要复婚的,他给我钥匙让我去带孩子,并不像诉状所说那样,诉状所说都不属实。我同意从房子搬出来,但要给我一段时间。我拉走的是我自己的财产,他的财产他也拉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问题约定:由男方婚前出资购买的位于柳江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归男方所有,组合沙发一套、短柜一套、餐桌一套、大衣柜一套、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挂式空调两台、DVD一台归男方所有;钢琴一架、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单人床一张、被子十双归女方所有。自2007年2月份左右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即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原告称其让被告搬走,被告拒不搬走,并且将房屋中的的所有电器和家具、衣物拉走。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房屋中的的所有电器和家具、衣物是原告陈某甲拉走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称被告将原告房内的财产拉走,并请求被告返还所拉走的财产,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房子内的财产是被告刘某某拉走的,并且被告刘某某并不认可其拉走财产,并称是原告陈某甲将财产拉走。故原告陈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位于柳江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归男方所有,如今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搬出该套房屋,但被告刘某某拒不搬出该房屋,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搬出去,不再妨碍原告对自己房屋行使管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柳江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8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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