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俊、被上诉人孙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孙某、袁某与高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高某将位于三桥镇某某造纸厂内的一处场地和房屋租赁给孙某、袁某使用,高某提供的场地和房屋要提供水电,厂房总高某10米,出檐高某8米,10吨行车基础,保强度,保证车间的建筑质量,若行车基础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后果由高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孙某、袁某交纳了租金10万元,高某组织施工。审理中,孙某、袁某认为高某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厂房,故申请对厂房是否能够满足10吨行车的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以及能否满足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的生产使用要求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勘验及测量,认为厂房结构形式不能满足10吨行车的安全使用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对建筑设计的要求,也不满足后续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生产车间的平面尺寸、高某符合当事双方所签合同的要求。
2010年11月1日孙某、袁某起诉到法院称,2009年10月31日,其与高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高某于2010年1月1日前向孙某、袁某提供生产车间1080平方米,厂房总高10米,出檐高某8米,10吨行车基础,保强度等。合同签订后,孙某、袁某依约缴纳了场地租赁费,但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场地,请求判令解除孙某、袁某、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高某返还孙某、袁某场地租金10万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已于2010年6月30日通知孙某、袁某解除,自2010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共6个月产生租金6万元,孙某、袁某应当依约支付。关于违约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孙某、袁某方,高某没有过错,并且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条款,故不应由高某承担。
庭审中,高某认为孙某、袁某未依约向其提供行车基础施工图,孙某、袁某交纳租金的行为已经认可高某是按照约定建盖厂房的。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袁某与高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高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现高某提供的场地无法满足10吨行车的安全使用要求,致使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孙某、袁某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金,予以支持。高某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袁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准予解除。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袁某返还租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918元,剩余259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8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高某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袁某承担。孙某、袁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高某与孙某、袁某所签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所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条款完备,且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孙某、袁某应提供施工图纸,高某按双方约定条件建房,提供给孙某、袁某使用。但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开工日至房屋建成,孙某、袁某一直未提供相应图纸,其二人对高某施工建房表示默认,并按施工进度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款项,亦参与了行车基础的改道施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高某的施工行为,孙某、袁某是参与和接受的。导致施工房屋不符合10吨行车的安全使用要求,与孙某、袁某未按约定提供相应图纸构成违约,亦有一定关系。现孙某、袁某以该厂房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为由,要求高某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返还已收取房租,与法相悖。鉴于建房过程双方均参与其中,孙某、袁某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高某应适当返还租金为宜。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某返还孙某、袁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孙某、袁某承担,鉴定费x元由孙某、袁某承担x元、高某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