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取保候审,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武隆县某某局干部,住(略)。

指定辩护人王某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城某某日租房开B-X房间,容留孔某吸食冰毒。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略)城某某公寓开房,容留丁某、王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2011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在(略)汽车站综合楼四楼开房,容留丁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或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略)城某某日租房开B-X房间,容留孔某(男,身份证号码x)吸食冰毒。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略)城某某公寓开房,容留丁某(男,身份证号码x)、王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王某乙、马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2011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在(略)汽车站综合楼四楼开房,容留丁某、王某甲、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王某乙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孔某、丁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证实;

3、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户口信息。

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开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有悔罪表现,但其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自己参与吸毒,不能排除其再犯罪的危险,故不对其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丽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