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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毛某花与被告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湖南省道县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毛某花与被告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2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毛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顺生、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之子李某乙驾驶二轮男式摩托车从道县新华书店十字路口开往道县城管局方向,当车行驶至道县X镇X路X街交汇路口时,被蒋某驾驶的湘x号(临时车号)福田底速货车撞伤,后经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乙生前与罗某订婚至今已有一遗腹子。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赔偿二原告因儿子李某乙死亡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898.68元;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蒋某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按2011的标准计算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考虑。

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永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万元是不合理的。按照交强险条款,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判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乙、毛某之子李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从道县新华书店十字路口开往道县城管局方向,7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X镇X路X路口交汇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蒋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湘x号福田低速货车相撞。李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8时5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乙与被告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乙生前与道县X村民罗某定婚并同居,交通事故发生时,罗某已怀孕。李某乙系非农业户口,罗某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死者的医疗费发票和摩托车损失的证据。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蒋某在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编号为湘QBAS(略),有效期从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2日被告蒋某支付李某乙安葬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乙的《死亡证明》、《户口簿》、罗某的《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死者李某乙、被告蒋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蒋某在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2011]X号文件》确定如下赔偿事项及金额:一、死亡赔偿金:16505.7元/年×20年=331314元;二、丧某:14637.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18年÷2=38790元,以上三项共计384741.6元,此款由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剩余274741.6元,由被告蒋某按50%承担即137370.8元。被告蒋某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赔偿款应从中减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李某乙死亡,给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蒋某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列被抚养人作原告,也没有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不应支付该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考虑到本案情况特殊,被抚养人系遗腹子,为了减少原、被告的诉累和今后不引发双方新的矛盾,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毛某因其儿子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737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7370.8元(含已付的30000元),由被告蒋某在判决生效生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毛某因其儿子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李某乙、毛某花负担2000元,被告蒋某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尚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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