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莹,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诉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某公告、征某补偿方案职责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沈某市2004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辽政[2004]X号)作出国土资函[2004]X号《关于沈某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某的批复》。批复:“一、同意沈某市X村集体农用地111.1955公顷(其中耕地92.482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某手续,另征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5.2978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3.633公顷(其中耕地3.440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30.1263公顷,划拨给东北大学、中国医科大学和沈某体育学院,作为三所大学新校区工程建设用地。……”刘某在施官屯村的耕地在此征某范围内。2005年7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对沈某市人民政府下发辽政地字[2005]X号《关于沈某市三所大学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005年9月27日,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下发沈某地征某(2005)X号《关于沈某市X区二00四年度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05年12月8日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土资函[2004]X号批复作出(2005)第X号《征某土地方案公告》。2005年12月15日,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作出(2005)第X号《征某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原审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限期进行征某公告并组织实施沈某市X村的征某土地补偿方案。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在施官屯村的土地进行耕种事实,且被告对此并不否认,故刘某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刘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刘某在施官屯村耕种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二)农村X区已经依法没收、征某、征某为国有的土地”的规定,刘某在施官屯村耕种的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且被告也已对征某范围的土地包括刘某耕种的施官屯村的土地作出了征某土地方案公告,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也下发了征某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限期作出征某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某土地补偿方案的请求已无法律依据,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刘某称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第(2005)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批件有效期是二年,现已超过二年的有效期,征某行为失效,现恒大集团征某,而原告在施官屯村同一地块又进行了耕种,被告应重新进行征某公告及征某补偿、安置公告的观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土地性质并不能由现在的国有土地改变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同一地块重复进行征某公告、征某补偿、安置公告,进而重复对其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施官屯村耕种的土地被国家征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03年得到的补偿并非征某补偿,而是被上诉人断水、断电,造成全村X亩果树枯萎死亡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征某程序,先批后占,也没有按上级政府规定给予补偿,且X号批件已经过期失效,现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对土地补偿,征某土地没有出台限期公告是违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得到了征某补偿款;2、本案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3、三所大学项目是通过划拨取得的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4、本案涉案土地被纳入国有土地储备,其土地行政不可能变为集体土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第X号征某土地方案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地块已经依法发布了征某土地方案公告;2、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200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5)第X号征某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进行了征某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3、苏家屯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提出问题的调查”,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地块中原告承包耕种的部分,已经于2003年先行进行了征某补偿,该地块已经依法被征某,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4、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已于2003年8月31日领取到了地上物的补偿款;5、2010年5月17日上访人刘某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地块已经被告进行征某补偿公告并已经给予原告补偿,原告领取补偿款的地块与本案涉及的地块系同一地块,还可以证明相关管理部门已经发布了停止耕种的通知,因此原告明知上述事实仍然违法耕种该土地,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2004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X号《关于沈某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某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征某土地合法。
原审原告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苏家屯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提出问题的调查”,用以证明刘某在施官屯村种地,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在施官屯村有房屋和土地。
原审法院为证明东北大学等三所大学的征某范围及原告刘某占用耕地位置依法调取的证据有:l、2005年7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地字[2005]X号《关于沈某市三所大学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2005年9月27日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沈某地征某(2005)X号《关于沈某市X区二00四年度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3、2005年9月27日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第(2005)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5、东北大学等三所大学新校区工程建设用地位置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提供的1-3、5、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因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刘某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在施官屯村耕种的土地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X号批复批准,被国家征某,属于国家所有。2005年12月,被上诉人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已对刘某在施官屯村耕种的土地作出了征某土地方案公告,同月,沈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也已下发了征某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刘某要求沈某市X区人民政府再次作出征某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某土地补偿方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