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某参加合议。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豫x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某。2011年7月2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山东省成武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兰死亡。随后,成武县交管部门作出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随后,原告与死者亲属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10万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组:1、行驶证;2、驾驶证;3、车主身份证;证明肇事方的基本情况。第三组:受害人张某兰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死者的基本情况。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死者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向死者支付10万元的赔偿款。第五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实际车主,具有保险索赔权,且保单的投保人也是原告的名。
被告辩某,原告在交管部门与死者家属调解赔偿交通费、误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金额过高;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书,未经过公司共同协商。我公司可以按照法定标准重新核定。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但考虑双方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在合理范围内(x元)我公司愿意进行调解。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某。2011年7月2日,原告的豫x号车行至山东省成武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张某兰死亡。随后,成武县交管部门作出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随后,原告与死者亲属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豫x号轿车方一次性支付张某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豫x号轿车方自愿支付死者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共计x.5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张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住山东省成武县X村X号。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990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该案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依照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被告为原告的豫x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本案例配责任。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死者张某兰的各项损失为:死者张某兰死亡赔偿金x元(6990元/年×5年);丧葬费x元(x÷12×6);因该事故造成张某兰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较大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在不考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某的情况下,死者张某兰的各项损失为x元。根据原告与死者亲属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交管部门与死者家属调解赔偿交通费、误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金额过高;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书,未经过公司共同协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