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租用我的挖掘机,2008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欠我租金x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挖掘机租金x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欠款属实,我和另外三人是合伙关系,我是经手人,我们合伙人的意见是分期付款,现在一次性还不完。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在驻马店沁阳开办塔湾沙场。2006年3月份,原告邓某某将自己的挖掘机租给塔湾沙场使用,使用期大约八个月。2008年年初,杨某支付邓某某x元租金后,下余租金一直未付。2008年11月15日,杨某向邓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挖掘机租金柒万叁仟圆整。(x圆整),塔湾沙场,经手人:杨某、2008、11、15”。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因开办沙场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拖欠原告租金x元,事实清楚。杨某主张塔湾沙场是其与他人合伙开办,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成立。原告邓某某要求的利息因其未在欠条中约定,故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书记员景朋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