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
上诉人杨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杨某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儿子,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丁、四子杨某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产,原属于安阳市塑料厂的公房,1994年房改时,由该厂职工杨某祥购买该房80%的产权,杨某祥交纳x元(其中原告和杨某祥出资3000元,被告杨某甲出资9000元),经结算,实收购房款9978.22元。交纳评估交易费160.93元,登记工本费10元,实际购房费用共计x.15元。1994年4月29日,安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杨某祥颁发房改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祥。1994年5月5日,被告杨某甲领取退款1850.85元,实际出资7149.15元。杨某祥于1996年2月17日去世,未留下遗嘱。2008年10月6日,原告出资6799.16元,购买该房100%的产权。2009年9月7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住宅房(含煤棚)的评估鉴定价值为x.50元。评估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杨某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原告养老。
另查明,该房现由原、被告杨某甲及其妻子、女儿共同居住。2004年被告杨某甲患病后,与原告关系恶化,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已单独生活2年。煤棚于1988年建成,2001年进行了翻盖。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祥,该房产属于原告与杨某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2月17日杨某祥去世,该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杨某祥的遗产,因杨某祥未立遗嘱而发生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和四个被告平均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现该房评估价x.50元,扣除原告出资6799.16元,被告杨某甲出资7149.15元,价值为x.19元,原告分得x.71元,四个被告各应分得x.12元。被告杨某丙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是对其继承权的处分,应予以确认。因此,加上原告出资6799.16元和被告杨某丙的份额x.12元,原告共应分得x.99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丁各分得x.12元;被告杨某甲分得x.12元,加上其出资7149.12元,被告杨某甲共应分得x.27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在购房时出资9000元,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该房应为原告和被告杨某甲共同共有。因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或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予生活上的供养、经济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籍。况且该房为房改房,是杨某祥所在单位出售给杨某祥的公房。因此,被告杨某甲对房屋的出资、装修,不能改变该房的产权关系,该房为原告与杨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已经7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拥有该房产的价值的大部分份额,故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四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杨某甲从该房屋和煤棚中搬走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产(含煤棚)归原告霍某某所有,原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乙x.12元,被告杨某丁x.12元,被告杨某甲x.12元;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产和煤棚中搬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2818元,由原告霍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各负担704.5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杨某祥的遗产范围错误。我于1993年房改时,出资9978.22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80%的产权,到2009年已有15年,人民币的市值早已今非昔比,原审法院仅从房屋的总价值中分离出7149.15元补偿给我。我于1998年出资x元装修了房屋,房屋评估机构评估鉴定的x.50元中应有房屋装修所增加的房屋价值。因此,原审法院错误将我个人的财产认定为遗产,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祥与被上诉人霍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另外根据《继承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继承人杨某祥、被上诉人霍某某及我夫妻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我们夫妇从购房到装修都投入大量的心血和汗水。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应是家庭共有财产。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霍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丙答辩称,上诉状写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霍某某是因被打骂才起诉的,我支持霍某某的意见。
杨某丁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继承人杨某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被继承人杨某祥是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又因该诉争房屋是在被继承人杨某祥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祥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杨某甲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杨某祥与被上诉人霍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甲称,本人在1993年房改时出资9978.22元,1998年出资x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原审判决仅从评估后房屋总价值中分离出7149.15元补偿给我,属认定被继承人杨某祥的遗产范围错误,因上诉人杨某甲居住本案诉争房屋15年之久,且房屋装修是趋向于自己的使用、依据自己的审美偏好装修的,装修使用期限一般为5年至8年,故原审法院从诉争房屋价值中分离出7149.15元计算上诉人的应得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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