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赵某某。
上诉人万某甲、王某某与上诉人万某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7月21日24时许,在林石线7KM+150M路段,被告万某丙与原告万某甲、王某某之子万某强共驾乘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万某强死亡,万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同时万某丙送医院救治。2009年6月30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取证,万某丙说是万某强驾车发生翻车事故,但万某强已死亡,又没有其它证据,所以无法查实是谁驾车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秩序规定》中有关规定,出具此事故证明。”
2、2009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万某丙驾驶摩托车发生翻车事故致其子万某强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万某丙负翻车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被告万某丙则辩称,摩托车是万某强驾驶,且我也受伤,对原告的请求我不予赔偿。据公安交警调查笔录记载,该事故摩托车是万某栓购买,该摩托车无牌照,并由其子万某凯放在林州万某力工地,万某栓说万某力说是万某强到工地把摩托车推走。事故发生后,万某栓、万某法作为车主从公安交警处领走了该摩托车。鉴于万某强已死亡,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孟太增、路长生的调查笔录,以及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谂查的高富山的调查笔录,再根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无法查实是谁驾车发生事故”的证明,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查清是谁驾车发生事故。本案中,原告放弃对摩托车主的起诉。
3、死者万某强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2008年3月18日至事故发生,万某强在林州市桂园区开一手机维修店,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发有营业执照,原告以此证明,在计算死亡赔偿费项目上应以城市户口对待,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死者万某强有姐弟四人。父亲万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某,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村户口。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丙和原告之子万某强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发生的事故,致万某强死亡,到底谁驾驶摩托车发生的本案事故,公安交警和本院均无法查清。但是万某强毕竟死亡,在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导致的事故,应认定双方均无过错。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万某强已死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在摩托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由被告万某丙对万某强的死亡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不起诉摩托车车主,毕竟该摩托车无牌照,车主对摩托车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10%)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万某强在林州市内开一手机维修店,又长期居住在林州市内,要求计算死亡赔偿费用以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因为万某强系农村户口,以农村户口计算比较适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计算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只支持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其他高于法律规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该事故与我无关,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万某丙赔偿万某强的数额是:丧葬费x元÷12月=2068元×6月=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二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20年÷4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一(10%)x=x元×50%=x元。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甲、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负担685元。
宣判后,万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是万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应判决万某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万某丙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某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过错责任不应适用交通事故,更不能推定双方均无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万某甲、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丙与上诉人万某甲、王某某之子万某强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万某强死亡,万某丙受伤,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万某甲、王某某主张是上诉人万某丙驾驶摩托车导致其子万某强死亡,万某丙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因原审法院和公安交警均无法查清到底是谁驾驶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上诉人万某甲、王某某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万某甲、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万某强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以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万某甲、王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万某丙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万某甲、王某某负担1333元,上诉人万某丙负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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