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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述两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曾某为防止松脂被盗,相约到蒙山县X组“牛吃水冲”(地名)自己采割松脂的山上守山。2011年9月10日23时许,陆某甲、曾某发现黄某胜正在盗窃曾某采割的松脂后,陆某甲、曾某即追赶黄某胜,黄某胜在逃跑过程中跌倒在地上,曾某追上后就用手中的铁板殴打黄某胜面部和手部五六下,陆某甲用手中的长柄镰刀往黄某胜的左脚后跟部和右脚小腿部位用力各砍了一刀,二人见黄某胜被打倒在地不能逃跑后便停止殴打,并电话通知本村X村民上山帮忙处理小偷。陆某丙、陆某金等十多名村民到达案发现场商议后由陆某金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通知120急救中心医生到现场抢救伤者。次日1时30分,医生到达现场确诊黄某胜已死亡。陆某甲、曾某等人主动跟随民警到蒙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曾某通过亲属各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于2011年9月11日0时,蒙山县公安局接陆某金报称:在蒙山县X组“牛吃水冲”的山岭上,有一名男子因盗窃松脂,被村民打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韦某光证实于2011年9月10日23时许,陆某丙妻子电话告诉其“太生”(即陆某甲)在山上抓到贼了,其邀陆某礼一起上山。到山顶时看见“太生”、曾某、陆某乙、陆某丙、莫某、龙某旁边有一男子躺在地上,眼角及脚出血,伤得较重,并喊救命,但没人理他。后村上的其他人也陆某赶到,经商议由陆某金用手机报警。民警赶到了解情况后,那男子就滚下山冲约20米的地方,医生到现场检查确定那男子已死亡了。当时,“太生”拿一把长柄镰刀,曾某拿一块1米多长的板刀的事实。

(2)莫某证实于2011年9月11日0时许,其接到曾某的电话称在“牛吃水冲”山顶捉到一个偷松脂的人。后其与陆某丙一起赶到那里,发现有一个盗贼倒在地上,陆某甲手中拿一把长柄镰刀,曾某拿一根铁条站在偷脂人身边,旁边还有一个蛇皮袋装有盗贼偷得的松脂。陆某金等人陆某赶到后,陆某金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处理后,其与在场的群众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3)陆某乙证实于2011年9月10日23时许,其在“牛吃水冲”见到莫某和陆某丙二人上来讲“卢太”(即陆某甲)抓到贼了。其上到山顶后,见到莫某、陆某丙、龙某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该男子两边小腿流血,脚部也有伤痕出血。这时,其看见“太生”和曾某在外围走,“太生”和龙某用脚踢了一脚那男子。后村民陆某赶到,商议后由陆某金报警的事实。

(4)陆某礼证实于2011年9月10日24时许,韦某光叫其一起上“牛吃水冲”山,在山顶见到“太生”、曾某、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在那或坐或站,旁边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头、身有血,站不起来,伤势重。韦某光问那男子姓名,那男子讲姓黄,同四叔黄某强一起来。后民警到来问了一下情况,那男子滚下30多米的地方不能动了。医生到后检查那男子已经死亡了的事实。

(5)陆某昌证实于2011年9月11日1时许,陆某金电话通知其在村口等“110”民警,10多分钟后,警察来到村口,其带警察上到“牛吃水冲”山顶,看见陆某金等村民在那里,旁边一男子脚受伤了,民警问那男子情况后上到山顶打电话报“120”,回来后发现那男子不见了,后发现那男子滚下30多米山沟,“120”医生赶到后说那男子己死亡的事实。

(6)陆某旺证实于2011年9月11日0时许,陆某甲打其手机说发现有人偷脂叫快过去,其与父亲陆某金一起赶到“牛吃水冲”岭顶,看见陆某甲、曾某、陆某强等10多人在那里。一男子躺在地上,颈部和胸部的衣服有些血,脸上有伤口,有人询问男子的名字和谁人一起来。男子讲叫黄某胜,良利组人,和他四叔一起来的。约20分钟后民警赶到,民警问了黄某胜一些事后就不见黄某胜了,后来在岭脚找到黄某胜的事实。

(7)陆某兴证实,前几天,因其村山上的松脂经常被偷,采割松脂的人相约一起去守山。2011年9月10日11时,其和陆某金、陆某旺为一组在“牛吃水冲”半山腰守夜,有二组分别在山顶、冲底处。11日凌晨零时许,在山顶守夜的陆某甲打电话对其讲山顶有人来偷松脂了,他们三人往山顶跑。到山顶看见陆某甲、曾某、陆某礼等约20人在那里,一个偷脂男子被村民打倒在地上,脚出血,其他部位看不清,其问那男子是哪里的,男子讲是姓黄某,是良利组人。陆某金用电话报“110”,民警到后问了男子,这男子喊救命并挣扎滚下冲底了,“120”医生到后,其就跟民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8)陆某金证实,2011年9月11日0时左右,陆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守山人刚才在山顶抓到一个偷松脂的人。其到达后看见陆某甲等人在那里,其就用电话报警,并叫陆某昌、陆某信给警察带路。不久,民警黄某振等人到来处理后叫山上的人一起回公安局问话的事实。

(9)陆某营证实,陆某丙叫其上山,看见陆某甲、曾某等多人在山顶,旁边躺着一个人,伤得严重。他们在山上商量后就报警的事实。

(10)陆某丙证实,案发当晚,“太生”打电话对其讲在山上抓到贼了,并将那贼打得差不多要死了,叫其上去看。其和莫某、龙某、陆某乙、某礼、韦某光等从家中上山看。在现场时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左脚后跟有伤口流血。后陆某金用手机报警的事实。

(11)龙某证实,陆某甲打电话对其说在“牛吃水冲”抓到偷脂贼了,叫其上山,其拿木棍上到“牛吃水冲”山顶后,看见陆某甲、曾某、莫某、陆某丙等已到了山顶,曾某拿有工具,陆某甲拿一把镰刀。偷脂贼躺在地上,脚部流血,附近有一袋松脂,其问贼是哪里人,贼讲是良利人。村民商议后报警,其上山后就没有人再殴打那贼的事实。

(12)阮某祯、莫某萍证实,2011年9月11日1时30分,他们二人和陈某勇一起出诊到西马村山上,见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有几名村民及警察在旁边,经对伤者进行检查,发现测不到血压,心率、呼吸均没有,诊断该男子已死亡。

(13)陆某信证实,2011年9月11日0时许,陆某金打电话对其说“牛吃水冲”山岭出事了,叫其帮带警察到“牛吃水冲”。其和陆某昌带警察到“牛吃水冲”后,看到陆某金、曾某、陆某甲等人在现场,警察询问得知地上躺着的男子脚已断的事实。

(14)黄某宁、黄某、黄某玉证实,他们到北楼西马组山上看了后,确认被砍死的是黄某胜。

(15)陆某全证实,其家有一把长柄镰刀,刀柄是木头做的,一米半长,刀身有20-30公分,其儿子陆某甲上山割松脂就带这把长柄镰刀去。

(16)黄某振、廖某、甘某清均证实,其于2011年9月11日0时40分左右接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一个男青年到蒙山镇X组的山上偷松脂,被村X村民打伤,生命垂危,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接到指令后,他们赶到案发现场。当时有10多名村民坐在距离现场约7米左右的地方,山坡上躺着一名男青年,双脚都受伤流血,在地上打滚。黄某振询问那男青年是不是偷别人松脂被人打伤,男青年迷迷糊糊地回答说叫黄某胜,是良利组人,脚断了。黄某振就打120急救中心前来抢救,并向所、局领导汇报情况。在村民坐不远的松树下有两小半蓝色蛇皮袋松脂,陆某丙讲这两小半蓝色蛇皮袋的松脂是该男子和他四叔一起来偷的,他四叔已经跑了。他们向村民了解情况后,发现那男青年不见了,组织村民寻找,在距离现场约30米附近的斜坡下找到该男子。过了10分钟左右,120急救中心的医生来到现场诊断后,医生说该“男子不行了(死了)”。

3、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9月11日蒙山县公安局依法对黄某胜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黄某胜被伤害致死的中心现场位于蒙山县X组东北侧松山岭岭顶三面岭头交围处地名叫“牛吃水冲”的山冲槽处及现场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莫某、陆某丙辨认笔录,证实两包松脂就是2011年9月10日深夜在“牛吃水冲”岭顶现场发现被盗的松脂;陆某甲、曾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牛吃水冲”岭顶捉到偷脂贼的人。

陆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蒙山县X组“牛吃水冲”山顶处,是其伙同曾某于2011年9月10日23时40分左右,对一名偷松脂男子脚部砍了两刀的地点;松树根旁边是其同曾某发现偷脂贼时守山的具体地点;“杉木冲顶”岭上的一草丛是其收藏作案时使用的长柄镰刀的具体位置;曾某是2011年9月10日22时40分左右和其一起守山,后来一起将偷松脂的男子打伤的人。

曾某辨认笔录,证实蒙山县X组“牛吃水冲”顶山顶处,是其伙同陆某甲于2011年9月10日23时40分左右,对一名偷松脂男子进行殴打的地点;松树根旁边是其伙同陆某甲发现偷脂贼时守山的具体地点;山顶的一草丛是其收藏作案时使用的铁板条的具体位置;陆某甲是2011年9月10日22时40分左右和其一起守山,后来共同将偷松脂的男子打伤的人。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蒙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蒙山县X组“牛吃水冲”山顶一草丛中扣押曾某收藏的作案时使用的铁板一条;陆某甲收藏的长柄镰刀一把;在山顶东北侧松树下草丛处提取松脂一袋。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1日0时,蒙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蒙山镇X组“牛吃水冲顶”山岭上,有一名男子因盗窃松脂,被守山村民打伤,后指派民警出警侦查。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有一男子被打伤,后因伤势过重死亡。民警将在场的陆某甲、曾某等人带回到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询问,当日对陆某甲、曾某刑事拘留。

(7)收款收据,证实陆某甲、曾某分别交纳了赔偿款各人民币5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陆某甲、曾某的姓名、性某、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

5、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铁板条一条和长柄镰刀一把,经陆某甲、曾某康辨认长柄镰刀是陆某甲用来砍伤黄某胜的工具,铁板条是曾某用来打伤黄某胜的工具。

6、鉴定结论

蒙山县公安局(蒙)公(刑)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黄某胜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双下肢大出血致失血性某克而死亡。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陆某甲、曾某对其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黄某胜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曾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甲、曾某在共同伤害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黄某胜盗窃他人松脂,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某甲、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铁板条一条和长柄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陆某甲提出被害人黄某胜死亡的原因是黄某胜自己滚下30米的山沟,一审判决认定其伤害致死黄某胜是错误的,且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曾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陆某甲、曾某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又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甲、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黄某胜盗窃他人松脂,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陆某甲、曾某的刑事责任。

对于陆某甲提出被害人黄某胜死亡的原因是黄某胜自己滚下30米的山沟,一审判决认定其伤害致死黄某胜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胜在滚下山沟前,其右小腿中段和左足跟部已被陆某甲用镰刀砍击,该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且陆某甲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黄某胜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双下肢大出血致失血性某克而死亡,故陆某甲该上诉意见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陆某甲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陆某甲已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无不当,现陆某甲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劝告两原审被告人要吸取教训,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并要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雷振霞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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