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屈XX。
原告徐某与被告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与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双方都是残疾人,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给自己抱养一子屈XX,近几年,被告不时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婆婆虐待自己,据此自己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自己与被告离婚,孩子屈江奇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于2010年12月31日起诉某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屈XX由被告抚养,法院于2011年元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原告徐某又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某院要求同样的诉某请求,经法庭审查,原告并无新的情况和新的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本案诉某费免交,原告预交诉某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栋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