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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和4月14日,被告人符某某在重庆火车站出站口先后两次诈骗旅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符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符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来到重庆火车站出站口伺机作案。当见某大学学生白某在火车站出站口右侧的“乡村基”快餐店门口等候老师时,符某某遂冒充白某未曾见面的老师从而获取其信任,然后以帮白某提行李、借打电话为由获取白某随身携带的兰色布袋及手机。当符某某将白某带到重庆火车站地下商场X号通道口大梯坎处时,故意快走甩下白某,从而骗走其W579型三星手机一部及兰色布袋一个,内装CQ40-x型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3694元。符某某销赃后获款3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白某报案及处理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证实从符某某处扣押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处理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从被害人白某处提取的涉案CQ40-x型惠普笔记本电脑发票,证实该电脑的购买价格;

4.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电脑和手机被符某某销赃后现已无法查找;

5.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中价认字[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CQ40-x型惠普笔记本价值1440元,W579型三星手机价值2254元;

6.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日16时许在火车站出站口被一男子冒充其未曾见面的老师以帮提行李、借打电话为由骗走W579型三星手机一部和CQ40-x型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白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作案人即本案被告人符某某;

7.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3月2日和3月7日分别收购同一男子W579型三星手机一部和CQ40-x型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李某乙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卖电脑和手机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符某某;

8.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2日16时许在重庆火车站出站口右侧的“乡村基”快餐店门口冒充白某未曾见面的老师从而获取其信任,然后以帮白某提行李、借打电话为由骗走其W579型三星手机一部及CQ40-x型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获款3450元。

二、2010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到重庆火车站出站口伺机作案。当见旅客张令在火车站出站口右边大梯坎处候车时,符某某冒充张令姐夫的朋友从而获取其信任,并将张令带到重庆火车站候车厅二楼游戏厅门口,假借帮张令照看行李某其支走,从而骗得张令携带的三个包,包内有神舟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和Y53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三星移动硬盘一个、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索尼DSC-W220型数码相机和三星x型数码相机各一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66元。符某某销赃获款5250元。破案后,追回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张令报案及处理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证实从李某乙、林某某、程某处分别扣押涉案神舟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和Y53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索尼DSC-W220型数码相机和三星x型数码相机各一部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张令;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令无法提供涉案诺基亚N85型手机发票及该手机被符某某销赃后现已无法查找;

4.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中价认字[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神舟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Y53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三星移动硬盘价值200元,诺基亚N85型手机价值1706元,索尼DSC-W220型数码相机价值910元,三星x型数码相机价值650元;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0年4月14日16时许于重庆火车站出站口右边大梯坎处被一男子冒充其姐夫的朋友骗走神舟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和Y53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三星移动硬盘一个、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索尼DSC-W220型数码相机和三星x型数码相机各一部;张令在公安机关辨认出作案人即本案被告人符某某;

6.证人李某乙、林某某、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先后收购一男子神舟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Y53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移动硬盘、诺基亚N85型手机、索尼DSC-W220型数码相机和三星x型数码相机;三人在公安机关均辨认出卖电脑和手机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符某某;

7.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4月14日16时许在重庆火车站出站口右边大梯坎处冒充张令姐夫的朋友从而获取其信任,并骗得张令携带的神舟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和Y53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三星移动硬盘一个、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索尼DSC-W220型数码相机和三星x型数码相机各一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66元,销赃后获款5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某2006年3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3日刑满由江门市看守所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6)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江门市看守所江看刑释字[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符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符某某于2010年3月2日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4月30日在重庆火车站出站口将符某某抓获;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符某某的自然情况;

4.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本案部分赃物外观和符某某作案时的衣着。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取证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符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予以追缴;其诈骗行为给被害人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694元、给被害人张令造成的经济损失1706元责令退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刘刚

审判员王R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三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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