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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技术科科长。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9年2月6日起,李某担任新华区煤炭工业局技术科科长,负责技术改造煤矿的指导、施工工作,在多次检查新华四矿技术改造过程中,对新华四矿技改期间违反技术改造设计方案施工、擅自组织生产等违法行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新华四矿于2009年9月8日0时55分,在停工停产整顿期间,超层越界违法违规生产时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死亡76人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李某积极参加了抢险救灾,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李xx、韩xx等证言、李某任职证明以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三级政府及安全管理部门多次下发的关于煤矿安全方面的文件、新华区煤炭局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新华四矿2009度复工验收表、新华区煤炭局现场检查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新华区煤炭局对新华四矿多次现场检查资料、新华四矿煤场照片、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证明“9、8”事故已经死亡76人、“9.8”事故抢险救灾表现突出人员名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担任新华区煤炭工业局技术科科长期间,负责技改煤矿的指导、施工工作,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有李某供述和证人李xx、韩xx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在多次检查新华四矿技术改造过程中,对该矿技改期间违反技术改造设计方案施工、擅自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没有发现制止,对新华四矿多次现场检查的资料显示,2008年以来,新华区煤炭局技术科到该矿进行过多次现场安全检查,下发过33次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但均未提到违规生产问题,新华四矿煤场照片也证实了该矿存在违规生产的情况。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投身抢险一线,受到上级表彰,本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但该矿难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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