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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3月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工作,2003年3月至2006年10月担任农村业务部南片经理。2006年11月30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8月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至2006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任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叶县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名义,为王某丙、王某丁、闫某某、朱某某四位保户共办理国寿年金、鸿瑞两全保险等险种12份,合计收取保费x元,收款后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将上述保费上缴公司为保户办理保险合同,将款予以侵吞,后在四位保户多次要求兑现保险金的情况下,黄某乙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抓获证明,(2006)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保户保费x元,不上交公司,且案发后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黄某乙已退还保户保费x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贪污数额为x元不正确,其实际贪污数额为x元;其平时工作表现优秀,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保户保费x元,不上交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贪污数额应扣除返息5800元及返还保户保费x元,实际贪污数额为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平时工作表现优秀,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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