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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出售、购买假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以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币57.81万元,后在台前县X村西100米铁路桥下出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假币被全部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以5万元的价格从秦文顺手中购买假币57.81万元。2010年4月10日,其在台前县X村西100米铁路桥下出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其手机号为x,秦文顺的手机号为x、x。

2、证人刘X蕊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0日,其跟随被告人黄某乙去长刘村X路桥去送货,但不知道黄某乙送的是假币。

3、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实,在2010年3月份及4月10日当天,x多次与x通话。

4、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乙辨认指出秦文顺即是出售给其假币的人。

5、中国人民银行鉴定结论:台前县公安局上缴的百元版的假币共计5781张、金额x元属于假人民币。

另有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后又出售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假币未流入社会,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及当场缴获的情节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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