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系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开办的汽修厂的职工。2009年9月12日中午,原告唐某某受被告郭某某指派外出为被告陈某某修车。不料,在修车过程某,发生事故,原告唐某某右腿被所修理的车辆轧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唐某某已花费医疗费x余元,现仍在治疗中,而被告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无奈,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郭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所诉不实。原告唐某某所受伤害非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而是未经被告郭某某同意私自外出为熟人干活而遭受的伤害,当时,被告郭某某根本不在厂里,没有指派原告唐某某外出修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所受伤害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唐某某诉请被告陈某某与另二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唐某某伤情仍在治疗中,损失数额还不确定,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唐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唐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陈某某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唐某亭、王根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唐某某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唐某某有父亲唐某亭、母亲王根芹须要扶养;2、刘某某、马永峰对被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唐某某受被告郭某某雇佣外出为被告陈某某修车致身体受伤;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2张计x.20元,证明原告唐某某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36张,计364元,证明原告唐某某就医期间与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来往车费情况;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唐某某伤残程某、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计238.10元、预交款凭据2张计9000元,证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唐某某垫付损失情况;3、语音通话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唐某某为被告陈某某修车已征得被告郭某某的同意和指派。
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第X组中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第2、4、X组证据,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有异议,认为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唐某某之父唐某亭、母亲王根芹丧失劳动能力须要扶养,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对交通费应酌定,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唐某某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不予认定,对鉴定费票据亦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第X组中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第4、X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唐某亭、王根芹患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所在的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并非出具该证明的适格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其异议理由同上,对于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第X组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4张医疗费发票(合计238.10元),原告唐某某有异议,认为对被告陈某某垫付损失238.10元其不清楚,请求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语音通话清单打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仅显示通话时间,不显示通话内容,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第X组中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第2、4、X组证据,结合被告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对以上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第X组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4张医疗费发票(合计238.10元)证据,结合原告唐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结合原告唐某某,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语音通话清单虽系打印件,但从其显示的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手机号码:x)通话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上午11时13分”,这与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的“2009年9月12日中午或上午11时左右,因被告郭某某不在厂里,于是被告陈某某打被告郭某某手机,被告郭某某同意并指派原告唐某某外出为被告陈某某修车”交代的时间基本一致,二者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的汽修厂(无字号)位于禹州市X镇X村,原告唐某某系该汽修厂的一名修理工。2009年9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唐某某受指派外出随被告陈某某到无梁镇一石料厂为被告陈某某维修车辆(无牌货车)。修理过程某,车子突然向前滑动,将原告唐某某右腿轧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小腿皮肤广泛撕脱伤;4、右股骨干骨折。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为巩固病情于2010年2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0元(x.20+238.10),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9238.10元。2010年5月17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唐某某所受伤情为八级伤残;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尚须行固定取出术、外固定架去除术,费用约7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经营的汽修厂未经过相关部门登记,不具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的资质;原告唐某某在该汽修厂从业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原告唐某某之父唐某亭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根芹生于X年X月X日,唐某亭、王根芹有包括原告唐某某在内的3个子女;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所受损害系各方混合过错所致。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经营的汽修厂未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申请许可经营的证照,在维修活动中,亦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保护人身安全的职责,致使雇员身体受到伤害,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本人在修车过程某对自身安全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经营的汽修厂不具备汽车修理资质,被告陈某某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3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730元(30×191),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30×191),因原告唐某某伤残持续务工,其误工费按1500元/月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19元(1500×12÷365×245),护理费8365.27元(x÷365天×191),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4806.95×20×30%),被扶养人唐某亭、王根芹生活费x.88元(3388.47×20年×2÷3×30%),以上损失合计x.34元,其中,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承担x.67元(x.34×50%),被告陈某某承担x.46元(x.34×20%),原告唐某某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7:3分担,由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承担73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150元,最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唐某某损失合计x.67元(x.67+7350),扣除垫付的9238.10元被告陈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唐某某损失为x.36元(x.46+3150-9238.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损失x.67元。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损失x.36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990元,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承担16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60元。被告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唐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再由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一并支付原告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