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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41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2月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09年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2月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明知李喜红(另案处理)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是被盗赃车,仍伙同李喜红找到被告人赵某乙,让该赵某忙销售赃车。赵某乙明知该电动自行车是赃车,仍将车介绍销售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在回家的途中被查获。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该车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郜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赵某乙的前科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参与销赃;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赵某乙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刑之后,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其他罪行,属于漏罪。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均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判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判处罚金2000元。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李勇锋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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