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外大街丙X号801。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东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鸿贵、被上诉人郑东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郑东混凝土公司(供方)与中交三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x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东混凝土公司向中交三公司供应商品砼,品种规格及出厂价格分别为:C15、每立方米197.5元,C25、每立方米224.8元,C30、每立方米240.8元,C35、每立方米259.9元,C40、每立方米267.7元,C50、每立方米287.2元。上述价格含运费,防冻砼每方加10元。每次供应砼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需方按混凝土(工程量)五千立方米付供方全额货款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不足五千立方米按实际发生量结算。需方在最后一次浇注完毕四十日内将混凝土款全部结清。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争议及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提请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郑东混凝土公司向中交三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核算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期间郑东混凝土公司共向中交三公司供应C15共603.59立方米,C20共166.52立方米,C20防冻砼8.36立方米,C25共2336.71立方米,C25防冻砼43.84立方米,C30共2524.22立方米,C30细石61.87立方米,C40细石4.35立方米,C40共8.48立方米,C50共2755.26立方米,C50细石6.02立方米。期间郑东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07年8月21日、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5月16日、2009年1月8日向中交三公司出具标明付款方式为委托付款的收据6份,郑东混凝土公司共收到货款(略).06元,其中2008年5月16日、2009年1月8日两份收据所记载的货款x.09元郑东混凝土公司没有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郑东混凝土公司、中交三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郑东混凝土公司要求中交三公司支付货款x.09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郑东混凝土公司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根据郑东混凝土公司、中交三公司签章认可的6份对账结算清单所注明商品砼供应日期、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是否掺用防冻剂之情况,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颁布的商品砼同期基准价格标准计算,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郑东混凝土公司向中交三公司供应商品砼价值共计(略).15元(包括运费和防冻剂的费用)。中交三公司已支付货款(略).06元,由此计算尚欠x.09元未付,故对郑东混凝土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郑东混凝土公司诉请要求中交三公司从2008年4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中交三公司未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违约责任条款“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中交三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按混凝土(工程量)五千立方米付供方金额货款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不足五千立方米按实际发生量结算。需方在最后一次浇注完毕之四十日内将混凝土款全部结清。根据郑东混凝土公司、中交三公司签章认可的6份对账结算清单所注明商品砼供应日期,可以确定最后一次浇注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故对郑东混凝土公司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应自2008年5月2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中交三公司辩称砼款已全部付清,不欠砼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郑东混凝土公司向中交三公司出示的收据明确显示收款方式为委托付款,且2008年5月16日、2009年1月8日两份收据所记载的货款x.09元郑东混凝土公司没有收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郑东混凝土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全部货款,中交三公司不能免除继续的付款义务。故对中交三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交三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约定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对中交三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交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郑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九十八万三千零一十五元九分及违约金(自2008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由中交三公司负担。
中交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东混凝土公司供应的商品砼价值为(略).15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略).15元;原审判决将债权转让认定为委托付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以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商品砼的价款是错误的;原审认定2008年5月16日的x元及2009年的x.09元转让款项郑东混凝没有收到及系中交三公司的原因造成,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中交三公司支付货款x.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东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东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中交三公司委托郑东新区计划财政局向郑东混凝土公司支付砼款,不是债权转让而是委托第三人付款;中交三公司违约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其全部砼款已不再享受优惠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郑东混凝土公司与中交三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东混凝土公司向中交三公司供应商品砼后,中交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郑东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中交三公司委托郑东新区计划财政局支付货款给郑东混凝土公司,根据委托书的内容,中交三公司仅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其向郑东混凝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人仍应为中交三公司,并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中交三公司称债权已转移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交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并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按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商品砼价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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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乙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