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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东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李某某,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霍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东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东置业委托其代理人徐九灵、李某某,被上诉人温某委托其代理人王某武、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海马家具城于2007年6月开业。2008年1月16日郑东置业、温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温某(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约定: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海马家居城E2三层010-013、020-X号商铺(以下简称租赁物)。2.1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3.1租金以合同约定之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每月为2940元。3.2租金实行按月计算,每3个月为一个付租期,乙方应于订立合同当日将第一个付租期的租金8820元交付给甲方,以后再每个付租期前15日向甲方支付该付租期的租金,依此类推。3.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x元。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无相对于甲方商场其他权利人债务时,甲方将于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6.6甲方负责保持郑州金海马家居城之建筑物、设备及渠道良好及其有关维修保养。6.7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郑州金海马家居城的宣传推广及公共场地的清洁、绿化及水、电供应。8.2甲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依法向乙方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8.3如乙方迟延缴纳租金,甲方按日加收某欠金额1%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60日未能缴足租金及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某租赁物,乙方除应依据上述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外,甲方可没收某方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双方的权利、义某、违约责任及免除条款、合同的变更、终止、争议的解决。郑东置业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温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温某到郑东置业处经营,并于2008年1月29日将定金转为租金8820元。

郑州市房管局信息表载明:房屋坐落:郑东新区X路X号EX号楼X层X号;转让方姓名: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权利种类:所有权;单位名称: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报《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07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2007年12月12日;关联交易概述: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长春东北亚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深圳市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在深圳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长春置业将位于长春市X区X街X路交汇处的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A区二层建筑面积为x.27平方米商业用商品房,以评估价(略)元人民币出售给深圳金海马;郑东置业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农业东路交汇处的郑州市X区E2展示厅(1-3)层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商业用商品房,以评估总价款为(略)元人民币出售给深圳金海马。

郑东置业提交由深圳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享有郑东建材家居城房产租赁权益的说明》一份,载明:深圳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转让郑东建材家具城E区E2展示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前。基于深圳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及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整体商业地产项目经营的实际需要,深圳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2007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前述房产继续由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前述房产对外租赁、收某相关租金。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在前述房产交付之前所签署的租赁合同继续由该公司履行并享有全部合同权益。特此说明。

郑东置业提交2009年9月25日发票及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收某方:深圳市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品目:房屋租赁;金额:99万元。但未提交租赁合同。

河南省川渝商会家具分会秘书长沈仕伟出庭作证:2007年5月,其帮助金海马家居城招商,金海马家居城当时口头承诺二、三期未建成不收某的优惠政策;2008年5月,商会很多会员称商场没生意,要求撤场;2009年6月,商户很多会员再次要求撤场,并与商场发生冲突,后由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处理,并经媒体报道。

2008年6月12日,河南省川渝商会曾以文件形式函致郑州金海马商场,载明:根据商户的反映,由于商场没有兑现承诺,二期工程没有如期开业建设和竣工营业,未能形成规模配套局面。商场无法走红和红火,致使商户的经营低迷,进而出现严重的经营亏损,有的商户已经不堪重负,投资显现出巨大风险。希望双方进行沟通协商,拿出能使双方利益均得到保障的处置方案,防止事态扩大等诸多不利局面的发生。郑东置业对温某所述的口头承诺不予认可。

温某提交多名商户的情况说明、照片及商场进水的视频、公证书及现场光盘,证明郑东置业商场没有正常运营。多份商户的情况说明称,租金到期后,商场未兑现以前的承诺,双方协商期间,商场高层领导曾承诺:二、三期不开业就不用交租金。至2009年6月,因商场宣传、管理均不到位,商户要求撤场,双方曾发生冲突,经多方调解才停息。

2010年6月10日,河南省川渝商会以文件形式将《关于“金海马家具城”不稳定情况紧急报告》致函给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载明:近日,川渝籍商户集体向其反映原告通过虚假招商,以不公平格式合同欺骗商户,郑东置业内部管理混乱,经营无方,商户2007年9月入场,2008年初100多家商户就损失惨重,2008年6月商户们集体要求撤场,温某方一方面欺骗商户说“二期不开业不收某户租金”,另一方面又采取武力强行阻止商户撤场,双方僵持至今。2010年4月,温某将商户诉至法院,商户再次要求撤场,双方冲突一触即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希望其听取商户意见,保护商户的合法权益。

2010年10月初,郑东置业已锁门,商户的商品被关在商场内至今,郑东置业称系因商场未通过消防验收某锁门。

2010年5月28日10时48分,本院依温某申请对郑州市金海马家居城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该商场内的电梯未供电使用,大多数灯未开,所有楼层消防安全通道均上锁或被封闭;勘验期间商场未见顾客,商场内存放商品大部分落有灰尘,多名营业员称他们均是看货的人员,几乎没有生意;有些商铺已无货物,也无人看管,勘验期间未见商场管理人员;一楼地板有多处变形现象,墙体下部有起皮现象;二楼东南角有“龙发装饰公司”在营业,一楼有卖地毯的商铺;经向门卫了解,商场出货需要商户提供经理签字的出货单才能出货。

原审法院认为,郑东置业、温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某、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院依据温某所举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明郑东置业未依照合同履行给温某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的义某,致使温某租赁郑东置业场地装修后,不能正常营业使用。且郑东置业给温某做出的多项承诺亦未实现。故郑东置业主张温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温某辩称郑东置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温某所租赁的场地虽于2007年12月11日已签订合同转让给深圳市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但在诉讼过程中,深圳市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享有郑东建材家居城房产租赁权益的说明》明确载明:深圳金海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2007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前述房产继续由郑东置业经营管理,郑东置业有权将前述房产对外租赁、收某相关租金;郑东置业在前述房产交付之前所签署的租赁合同继续由该公司履行并享有全部合同权益。应当视为深圳市金海马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权利的转让,故本院认为郑东置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温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东置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东置业之所以锁门,是因为温某为逃避缴纳租金的义某而私自强行离开商场,并把其商品留在商场内,郑东置业不得已而锁门,且郑东置业从未说过商场是因未通过消防验收某锁门。郑东置业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某,为温某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和场所,且温某也实际在该商场并经营近3年。温某之所以不能正常经营,是其生意不佳导致经营环境不好。郑东置业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郑东置业的承诺。温某提出的所谓承诺,市场商户本身和其他证人与郑东置业、温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有失真实性,温某也无证据证明郑东置业未依据合同给温某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郑东置业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某负担。

温某答辩称:2010年5月22日郑州市公证处《公证书》、201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均能证明郑州金海马家具城不具备商场经营资格,从开业以来也没有正常经营。双方合同签订后,温某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某,但郑东置业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给温某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致使温某进场装修后一直不能正常营业,郑东置业对温某所做的多项承诺均未兑现,温某自2008年6月以来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撤场,但郑东置业采取铁链锁门,强行扣押等方式阻止撤场,在商场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为防止货物丢失,温某被迫雇佣工人看货。黄海军多次代表商场表示二、三期不开业免收某金,为使商场不至于倒闭,运营方派出黄海军于2008年6月、2009年6月多次代表商场和全体商户对话,并一再承诺商场二、三期不建成开业不收某商户租金,有录音和其他商户的证言为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东置业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东置业依其与温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据,请求判令温某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但综合温某提交的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河南省川渝商会家具分会、商户的证人证言等分析,郑东置业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为商户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郑东置业上诉称因温某生意不佳导致经营环境不好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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