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相识,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姚某,次子姚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2009年农历10月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被告与我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姚某、姚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分,无债权,债务共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月18日生长子姚某,1998年农历11月28日生次子姚某某,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农历10月,被告曾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所生之长子姚某、次子姚某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父吕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农历10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去向不详,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现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据此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的抚养问题,因其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而原告又主张抚养其子,现被告去向不详,故其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其子尽抚养义务,故该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财产及债务,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长子姚某、次子姚某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