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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免于刑事处罚。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路三新广场东门处“阿童木童鞋”店内,将韩某乙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4元(已追回)。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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