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5日,被告人穆某甲先后在本村入户盗窃作案四次。盗窃刘某某家现金100余元;盗窃穆某乙家现金300余元;盗窃穆某丙家电机一台,价值100元;盗窃穆某丁家电机一台,价值130元,盗窃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63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四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