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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赵某某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屯军居委会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马蓬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马蓬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蓬居委会)、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鑫源建安公司、东马蓬居委会为其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违约金x.70元,赵某某返还其多交的房款1720元。诉讼中,赵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甲支付其剩余房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4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鑫源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马蓬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某甲与赵某某口头协商,由王某甲购买东马蓬居委会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一套,房屋价格为x元,配套房价格为3000元。2005年7月10日王某甲向赵某某交纳配套房款3000元,由王某甲在收据上注明“钥匙已领”。2005年7月17日,东马蓬居委会出具收据收到王某甲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款x元,收到王某甲煤气管道款450元,实际上东马蓬居委会当时并未收取此款,该两份收据仅供走手续使用。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王某甲给赵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房款x元。2006年11月23日王某甲又支付赵某某房款8720元,2007年6月10日支付房款x元,2007年12月16日支付房款x元。本案诉争的房屋目前由王某甲占有使用。2008年7月31日,该房办理了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赵XX,权属证书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字第x号。2008年9月5日,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王某甲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现该产权登记已经被撤销。

另查明:东马蓬居委会商住楼由东马蓬居委会和鑫源建安公司合作开发,赵某某系鑫源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东马蓬居委会商住楼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现均已在房管局备案。开发商和住户均可办理房产证,住户如需办理房产证应提供收款收据、购房合同(如没有合同也可以不提供)、购房者身份证、开发商出具的房款结清证明。另外住户如办理房产证,应交纳契税、测绘费等。2006年2月24日,东马蓬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交易价格为x元;同年8月1日,东马蓬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交易价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王某甲与赵某某口头协商买卖东马蓬居委会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一套,赵某某为出卖人,王某甲为买受人。双方现对该房屋的价款存在争议,王某甲认为2005年买房时双方协商的价格为x元,而赵某某认为双方当时协商如一次性付清房款价格为x元,配套房另算,但由于王某甲未能一次性付清房款,所以双方协商以交款时房价进行结算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相关证据显示2006年2月24日,东马蓬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交易价格为x元;同年8月1日,东马蓬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交易价格为x元。该房屋和本案争议房屋基本类同,且购买时间和王某甲与赵某某协商买卖房屋的时间基本一致,因此对王某甲主张的房屋价款为x元(不含配套房)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其与王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价款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某某反诉称王某甲尚欠其x元房款,但双方对x元欠条出具的时间有争议,因该欠条上仅显示出具时间是“5月X号”,而未注明年份,王某甲认为欠条显示的“5月X号”不是其书写,欠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7月17日,其后其已将欠款全部付清。而赵某某认为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5月13日,其后王某甲仅付了x元,尚欠x元。由于王某甲和赵某某对该欠条出具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提交一方当事人即赵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x元的欠条应当认定是2006年11月23日前出具。之后王某甲共支付赵某某房款x元,已超付1720元,因此对赵某某要求王某甲给付剩余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甲多支付的1720元,赵某某应当返还。虽然诉争的房屋系东马蓬居委会和鑫源建安公司合作开发,赵某某也曾任鑫源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该房系赵某某个人出售给王某甲,东马蓬居委会、鑫源建安公司不是王某甲和赵某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王某甲要求东马蓬居委会、鑫源建安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已将房屋价款足额支付给赵某某,因此赵某某有义务将办理房产证应由其提交的相关手续提交到相关部门,协助王某甲办理房产证。王某甲要求赵某某承担违约金x.70元,因其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且王某甲已实际接收该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王某甲办理东马蓬居委会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的房产证;2、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甲房款1720元;3、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4、驳回赵某某对王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王某甲负担411元,赵某某负担150元;反诉费925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王某甲所购一套房屋的价款认定为x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王某甲从2005年开始交纳房款,直到2007年12月16日又交了x元,期间,济源市的房价大幅上涨,其不可能按x元的价格将房卖给王某甲,当时由于王某甲不能一次性交清房款,又恐房价继续上涨,2007年5月13日经双方商定房屋价款为x元的情况下,王某甲才根据余欠房款数额给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另外,王某甲分多次交付房款,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会超付1720元房款,故王某甲主张房款为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

王某甲辩称:2005年其与赵某某协商的房屋价格为x元(配套房价格为3000元另计,当时已交清),2005年7月17日其在办理x元的交款手续时,因以前赵某某欠其水泥款x元,东马蓬居委会在为其出具x元的房款收据后,其在扣除赵某某所欠水泥款后针对剩余房款给赵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当时其忘记在该欠条上注明打条时间,该条上的“5月X号”不是其所写。之后,其于2006年11月23日以水泥抵款8720元,2007年6月10日支付现金x元,2007年12月16日支付现金x元,经结算,其已超付房款1720元。故应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鑫源建安公司和东马蓬居委会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某甲与赵某某口头协商,由王某甲购买东马蓬居委会商住楼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一套。2005年7月10日王某甲向赵某某交纳配套房款3000元,当天,赵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某甲。2005年7月17日,东马蓬居委会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甲交来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款x元”,实际上东马蓬居委会当时并未收取此款,该收据仅供东马蓬居委会在账面上走手续使用。当天,东马蓬居委会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甲交来X号楼X单元X楼南户煤气管道款450元”,该450元用于东马蓬居委会代王某甲向济源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煤气管道安装费用。之后,王某甲给赵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房款x元,含配套房,王某甲”,该欠条上落款时间为“5月X号”,未注明年份。2006年11月23日王某甲又支付赵某某房款8720元,2007年6月10日支付房款x元,2007年12月16日支付房款x元。之后,王某甲称双方约定的房价为x元(配套房另计),当时赵某某为其出具一张x元收款收据后,其在减去赵某某原欠水泥款x元后给赵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当时其忘记在该欠条上注明打条时间,“5月X号”不是其所写,之后,其分批付款共计x元,已超付房款1720元。赵某某称2005年7月双方协商如一次性付清房款,房价为x元(配套房另计),2005年7月17日其将x元房款收据开出后,由于王某甲当场表示无法一次性付清房款,所以双方协商以交款时房价进行结算,该条暂由赵某某保存。2006年11月23日王某甲支付房款8720元,2007年5月份支付现金x元,当时由于笔误将落款时间错写为“2007年6月10日”,期间,房价不断上涨,经双方协商房价为x元计算,2007年5月13日王某甲又支付房款x元,同时其将2005年7月17日出具的x元收据交给王某甲,当天,王某甲针对剩余房款给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6日支付房款x元,尚欠x元。

另查明:东马蓬居委会商住楼由东马蓬居委会和鑫源建安公司合作开发,赵某某系鑫源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东马蓬居委会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一套房屋的实际出卖人为赵某某,王某甲为买受人。

本院认为:2005年王某甲与赵某某口头协商由赵某某将东马蓬居委会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一套出售给王某甲。关于该房屋的价款问题,王某甲称当时双方约定的房价为x元(不含配套房);赵某某称双方约定如果当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话房价为x元,2005年7月17日其将x元房款收据开出后,由于王某甲当场未能支付房款,所以双方协商以交款时房价进行结算,后经双方协商将房价变更为x元,对此,赵某某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赵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款进行变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房屋价款应按x元计算(不含配套房)。关于王某甲是否将房款付清问题,王某甲称2005年7月17日赵某某为其出具一张x元收款收据后,其同时在减去赵某某原欠水泥款x元后给赵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其分批付款共计x元,已超付房款1720元;赵某某称2006年11月23日王某甲支付房款8720元,2007年5月份支付现金x元,当时由于笔误将落款时间错写为“2007年6月10日”,后经双方协商房价为x元计算,2007年5月13日王某甲又支付房款x元,当天,王某甲针对剩余房款给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6日支付房款x元,尚欠x元,为此双方争执焦点在于x元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上,王某甲称2005年7月17日其在给赵某某出具x元欠条时其忘记在该欠条上注明打条时间,该条上的“5月X号”不是其所写,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甲作为欠条的出具方在出具欠条时应当注明具体时间而未能注明,双方之所以出现争议,是因为欠条的出具方王某甲自己的过错所致,在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5月X号”是赵某某所写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出对该欠条持有人赵某某有利的解释,王某甲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x元欠条上的“5月X号”为王某甲所写,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13日。之后,2007年6月10王某甲支付房款x元,2007年12月16日王某甲支付房款x元,余欠7000元,应由王某甲支付给赵某某。赵某某称其给王某甲出具的一张x元,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07年5月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王某甲要求赵某某返还房款1720元、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某房款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王某甲负担;反诉费925元,王某甲负担145元,赵某某负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王某甲负担145元,赵某某负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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