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组砖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组砖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银铜业公司给付欠款x.5元,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铜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港广银铜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2004年11月4日,武某某与中银铜业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某某为中银铜业公司维修房顶、粉刷内外墙等,并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施工时间、质量保证、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20日,李某某在双方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上签字。2004年11月中旬中银铜业公司工作人员李XX对武某某的施工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载明共计x.5元。2006年1月24日,中港广银铜业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500万美元,其中中银铜业公司货币出资255万美元,占51%。2008年9月19日,武某某以中港广银铜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08年11月12日,武某某又以中港广银铜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驳回了武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20日、2004年11月4日,武某某与中银铜业公司签订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成立并已生效,武某某按协议约定为中银铜业公司维修房顶、粉刷内外墙等,并经中银铜业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工程价款共计x.5,中银铜业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武某某工程款。中银铜业公司辩称武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武某某所举的证据来看,武某某以多种方式多次向中银铜业公司、中港广银铜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中银铜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武某某要求中港广银铜业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武某某的承揽合同是与中银铜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银铜业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工程款应由中银铜业公司给付。虽然中银铜业公司占有中港广银铜业公司51%的股份,但中港广银铜业公司一经核准成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享有和承担其入股股东的债权债务,故对武某某要求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铜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某x.5元;二、驳回武某某要求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中银铜业公司负担。
中银铜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武某某承揽的工程未验收合格,其公司有权拒付报酬,李XX不是其公司员工,李XX签字的验收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辩称:2004年9月20日、11月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李某某的签字及李XX证言可证明中银铜业公司欠款的事实。
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武某某与中银铜业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11月4日签订两份施工协议,由武某某为中银铜业公司维修房顶、粉刷内外墙。工程结束后,武某某在讨要工程款期间,中银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上批注“李某某2006年9月20日说过”,未提出武某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中银铜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不合格,双方从签订合同至今已逾六年,应当认定武某某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中银铜业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证人李XX的证言及其出具的验收单可证明工程款为x.5元,中银铜业公司虽对李XX证言及验收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令中银铜业公司给付武某某工程款x.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