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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组砖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组砖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济源市中港广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银铜业公司给付欠款x.5元,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铜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港广银铜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2004年11月4日,武某某与中银铜业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某某为中银铜业公司维修房顶、粉刷内外墙等,并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施工时间、质量保证、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20日,李某某在双方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上签字。2004年11月中旬中银铜业公司工作人员李XX对武某某的施工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载明共计x.5元。2006年1月24日,中港广银铜业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500万美元,其中中银铜业公司货币出资255万美元,占51%。2008年9月19日,武某某以中港广银铜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08年11月12日,武某某又以中港广银铜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驳回了武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20日、2004年11月4日,武某某与中银铜业公司签订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成立并已生效,武某某按协议约定为中银铜业公司维修房顶、粉刷内外墙等,并经中银铜业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工程价款共计x.5,中银铜业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武某某工程款。中银铜业公司辩称武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武某某所举的证据来看,武某某以多种方式多次向中银铜业公司、中港广银铜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中银铜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武某某要求中港广银铜业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武某某的承揽合同是与中银铜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银铜业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工程款应由中银铜业公司给付。虽然中银铜业公司占有中港广银铜业公司51%的股份,但中港广银铜业公司一经核准成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享有和承担其入股股东的债权债务,故对武某某要求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铜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某x.5元;二、驳回武某某要求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中银铜业公司负担。

中银铜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武某某承揽的工程未验收合格,其公司有权拒付报酬,李XX不是其公司员工,李XX签字的验收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辩称:2004年9月20日、11月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李某某的签字及李XX证言可证明中银铜业公司欠款的事实。

中港广银铜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武某某与中银铜业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11月4日签订两份施工协议,由武某某为中银铜业公司维修房顶、粉刷内外墙。工程结束后,武某某在讨要工程款期间,中银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上批注“李某某2006年9月20日说过”,未提出武某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中银铜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不合格,双方从签订合同至今已逾六年,应当认定武某某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中银铜业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证人李XX的证言及其出具的验收单可证明工程款为x.5元,中银铜业公司虽对李XX证言及验收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令中银铜业公司给付武某某工程款x.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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