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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三和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三和置业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三和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327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三和公司开发的“桃园溪岸”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二层东户的认购书,并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某,房屋面积为101.3平方米,房价总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李某某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x元,余款x元于房屋交付前付清。房屋的交房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并且该房屋应具备经李某某初步验收合格并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李某某使用。逾期交房的,三和公司应按日向李某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三和公司应书面通知李某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三和公司应出示《济源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所购房屋为商品房的,三和公司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三和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合格的,李某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三和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三和公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三和公司应继续施工达到双方约定标准。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三和公司指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房款,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08年12月31日前,房屋由于北阳台电源穿线保护套管损坏、地暖覆盖层出现裂缝、南阳台墙面出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直到2009年7月3日进行了协商验收交接,李某某同时提出索要违约金,三和公司予以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5日,李某某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交清了全部房款,而三和公司却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200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双方直到2009年7月3日才进行交付,三和公司辩称该房屋在2008年12月31日已经具备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虽然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是该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交付,而是由于李某某不同意三和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致使房屋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交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三和公司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本案中三和公司没有提供在房屋交接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的证据,李某某又予以否认。另双方对2008年12月31日交付时的房屋存在北阳台电源穿线保护套管损坏、地暖覆盖层出现裂缝、南阳台墙面出现问题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应继续施工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三和公司辩称李某某不同意维修而导致房屋延期交付,不符合常理,对三和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双方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以2009年7月3日为准,三和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规定,三和公司应按日向李某某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x×0.1‰×183天(2009.1.1-2009.7.3)=3325.11元,但是李某某只请求支付327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约金32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和公司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李某某所购商品房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1日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其不应支付违约金;2、其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地暖覆盖面及南阳台墙面修复完毕,因李某某拒绝配合,致其公司未对第三处问题进行修复,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验收交接时,签署房屋交接单。李某某提供的房屋验收交接单显示交验时间为2009年7月3日,该日期应视为三和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三和公司上诉称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作为交付时间的理由,因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仅表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可以交付使用,不能作为三和公司向李某某交付的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2、三和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向李某某交付房屋,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三和公司上诉称李某某不同意维修导致其公司延期交付的理由,李某某不予认可,三和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三和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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