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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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鲍某某、司某某,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刁某某将其在县城开饭店时购买的精制工业盐,装入“永城市X镇宇兴牌面粉厂”的面袋里,销售给刘绍金饭店50公斤、刘运河50公斤、刘某某50公斤,均为食用。

为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工业用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刁某某辩称,我买的时候不知道是有毒的工业盐。

辩护人鲍某某、司某某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销售食盐,并不知道是不能食用的工业盐,而是被公安机关传讯后才知道是工业盐。说明刁某某只是贪图小便宜,赚取每斤0.3元差价,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刁某某销售的工业盐没有在市场上流通,全部被夏邑县盐业管理局查获,没有造成群众人身损害,情节显著轻微。请法庭对刁某某从轻处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我在县党校东边开饭店卖早点时,买了一名男子的4袋盐,每袋100斤,用白尼绒袋装的。买后我开饭店用一部分,剩余的卖给济阳镇一家饭店1袋,卖给刘运河、刘某某各1袋,刘某某分给他堂兄弟刘余河一半。这些盐被查住时我才知道是工业盐。

2、刘某某证明,2010年7月底刁某某给我送来50斤精制工业盐,给我堂兄弟刘余河50斤,盐是用“永城市X镇宇兴牌面粉厂”袋装的,按每市斤0.7元给我的。刘绍金证明,刁某某向我饭店送100斤盐,价格70元,被盐业执法人员查住。刘余河证明,在我家被盐业执法人员查到的5凭ぶ倒我牵笫旱突此睦梗换疵美暗臣檬S酢肆釉ず髦螅旱坊仪梦Q料钱,他没钱还我,就用盐顶帐。我要他50公斤盐,抵我70元钱。这袋盐没有销售也没有食用,就被盐业局执法人员拉走了。

3、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4日、9月12日夏邑县盐业管理局在刘某某家中查获25公斤工业盐,在刘运河饭店查获50公斤。

4、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在刘运河饭店查获的可疑盐产品含铅。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非正常渠道购买盐,从包装上明知是非食用盐,购买精制工业盐作为食用盐销售,足以危及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对被告人“不知是工业盐”及辩护人“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销售的工业用盐被查获,尚未对人体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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