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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塑胶公司的负责人,多次在原告处招待客人。当时二被告结账时未付现金而写下欠据,到现在塑胶公司已倒闭。每年原告都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饭费,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5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张某任塑胶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任该公司会计,二被告多次在原告所开的饭店里招待客户,并写下共计十一张某据,其中共有三张、数额共计3330元的欠据是由王某所写,其余八张某由张某所写。其后塑胶公司倒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饭费,二被告总是推托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乙饭费2185.5元,被告王某欠原告刘某乙饭费33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各自欠下的饭费。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乙饭费2185.5元。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乙饭费3330元。

以上两项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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