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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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手持一节铁水管到海渊镇X街桌球行看见黄某乙在该处时,即走过去用铁水管向黄某乙头部打去,黄某乙用手遮挡时被打致骨折,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而对黄某乙有成见。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海渊镇X街桌球行时,看见黄某乙在该处,便手持一根铁水管走过去向黄某乙头部打去,黄某乙用手遮挡时被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3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获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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