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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祖连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祖连,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X乡X街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祖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祖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祖连和“阿碰”(别名,另案处理)从“阿贵”(别名,另案处理)处购进0.5克海洛因拿回家后分摊加工包装成粒,以每粒2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前来求购的吸毒人员。当晚20时,被告人方祖连与吸毒人员杨某联系交易毒品,在本村一鱼塘边小路处以100元4粒毒品海洛因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粒。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祖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祖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祖连伙同他人非法购进0.5克海洛因后,加工包装成粒贩卖给吸毒人员。当晚20时,被告人方祖连在宁明县X乡X村一鱼塘边小路上与吸毒人员杨某、宋某某以100元4粒的价格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粒。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祖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祖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祖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祖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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